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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提交2007年10月16日姜海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高奎增予制板款叁万元已付壹万元下欠贰万元整。4月15日30#凭证之下应付帐款”。李某某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显示:字号名称是濮阳县X乡陈庄第一予制厂,经营者姓名李某某,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解释称高奎增是其所办予制厂的员工,李某某所办予制厂为银辰公司提供了楼板,李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有权主张货款。银辰公司质证意见与辩称意见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应付李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为银辰公司提供了楼板,银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李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货款x元,有银辰公司所打欠条和原始账务记载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李某某不应作为起诉的主体,原审法院认为,银辰公司虽是针对李某某员工所打欠条,但李某某经营的予制厂实际为银辰公司提供了楼板,李某某作为予制厂的经营者,并持有欠条原件,应有权主张货款,故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银辰公司辩称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上虽没有公司公章,但有银辰公司会计签字,且在银辰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单上有明确载明,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银辰公司辩称李某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款李某某多次催要过,且银辰公司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日期是2007年10月份,李某某在2009年9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因证明内容为欠“高奎增”预制板款,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有主体资格,只凭李某某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非上诉人出具,姜海平也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始凭证上有该笔欠款,只是记帐凭证的记载,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不能反映两者全面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的王海增的调查笔录,只是对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能认定为是对李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三、李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李某某申请调取了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高奎增的明细分类账,明细分类帐显示应付高奎增x元。高奎增出庭证明陈庄第一预制厂由李某某经营,高奎增负责销售工作,销售收入全部归预制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向银辰公司供应预制板,银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银辰公司上诉称李某某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高奎增向银辰公司供应预制板属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结果应由企业承受,李某某作为企业经营人向银辰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银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的第二项上诉意见,因姜海平出具的欠据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辰公司有关的明细分类账相互印证,银辰公司与李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不能反映两者全面的借贷关系问题,属银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银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李某某提交的欠条未显示还款期限,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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