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飞龙平安制砖厂。
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
原告济源市飞龙平安制砖厂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飞龙平安制砖厂的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6月,被告在其处拉砖x块,每块0.15元,计x元,另外加上其给被告垫付的运砖运费2050元,被告欠其款项共计x元。被告在同年5月18日付款x元,5月31日付款x元,剩余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其的款项x元。
被告辩称:其拉了原告75车砖,有15万块,已付原告x元,只欠原告1000元左右,不欠原告那么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属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出具的,但不申请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不认可系其出具,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至6月,被告在原告处拉砖x块,每块0.15元,计x元,另外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拉砖的运费205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x元。被告于同年5月18日付款x元,5月31日付款x元,对于剩余的x元,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砖款。被告虽称欠款数额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证据充分,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款项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飞龙平安制砖厂款项x元。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