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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乙,女,汉族。

原告姬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一案,原告姬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某、被告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原告姬某与被告韩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9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孩,取名姬某茹、姬某茹。婚前由于夫妻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姬某与被告韩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9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孩,取名姬某茹、姬某茹,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现在已与第三者同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姬某与被告韩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9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孩,取名姬某茹、姬某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与被告韩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婚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彼此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没有真正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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