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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监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决定变更起诉,将原起诉书文号变更为洛涧检刑诉(2010)X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智、代检察员何明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0时许,王某某骑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窜至中信重工公司青年公寓楼下停车处,将自己的车停稳锁好,用自带钥匙将被害人丁XX停放在青年公寓楼下的一辆银白色“安安”牌电动车(价值1445元)车锁捅开后盗走,骑至西工区立交桥下销赃,得赃款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失主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衡山派出所工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缓刑部分,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此次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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