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祁阳县支行)
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行祁阳县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诉被告王某、周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己文、杨中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高某星担任书记员,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祁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周某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某、周某己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X镇X路的房地产为此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没有如期还款,到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王某欠借款本金173496.5元,利息4845.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某,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496.5元,利息4845.56元(计算到2012年2月21日止),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某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王某、周某己以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祁阳县X镇X路的房地产为此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某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某己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利率为年息5.31%。
2、(1)《借款抵押物授权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2)被告王某的房产证(祁阳县X镇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证号祁国用(1997)X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X镇X路(原汽车站)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
3、祁阳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该抵押已在房产部门登记。
4、祁他项(抵押)第2010-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以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为借款作抵押,该抵押已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
5、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机构性质等情况。
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即将到期和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催收借款。
7、被告王某、周某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王某、周某己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某,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1、2、3、4、5、6、7份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X镇X路的房地产为此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某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某己与被告王某系夫妻,被告周某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签字,原、被告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清借款,原告向被告王某催收了借款。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农行祁阳县支行签订《最高某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10月7日到期,利率为年息5.31%。被告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X镇X路(祁阳县白水湘运公司原汽车站)的房地产[房产证证号:祁阳县X镇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证号:祁国用(1997)X号]为此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某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某己与被告王某系夫妻,被告王某所借款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签字。原、被告在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到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3496.5元,利息人民币4845.56元,,原告向被告王某催收未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某己与被告王某系夫妻,被告王某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己应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王某、周某己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349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2年2月21日止为人民币4845.56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某18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王某、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勇
审判员杨中华
审判员周某己文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高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