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任晓霄。
申请执行人西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雷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雷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晓霄于2011年11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任晓霄称,其与被执行人雷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雷某所有的位于雁塔区X街唐园新苑XXX室房屋,交付了房款70万元,并已居住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将其位于西安市X区X街XXX号173.0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本院遂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60万元当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西安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雷某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对西安市X区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雷某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案外人任晓霄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向雷某购买房屋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异议的标的物已作出明确认定,即申请人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任晓霄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