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是明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7月28日凌晨5时,被告人魏某进入明团矿业有限公司的球磨机车间,盗走铁球227公斤、废铁板58公斤。经鉴定被盗走的铁球、废铁板价值人民币122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归还明团矿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证人赖××、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明团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同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传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