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徐某(已起诉)、徐某(已起诉)在定边县医院盗窃黑色“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5元),后在宗生堂(已起诉)处换取毒品海洛因。宗生堂随后又以17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白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供述、同案犯徐某、徐某、宗生堂供述、同案犯徐某、徐某现场辨认笔录、定边县公安局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定边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购买,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发展秩序,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鹏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