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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桂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男,1993年3月1日出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常某给被告人桂某提出想盗窃一辆车。后经被告人常某、桂某事先到姚村镇南牛对张XX家门口的一辆新宝莱轿车踩点,在2011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桂某给被告人常某联系去偷车,被告人常某称有事未去。后被告人桂某又打电话约徐XX(另案处理)去偷车。徐XX便打出租车到姚村X村镇X村,由徐XX负责放风,被告人桂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红瑞家中,将轿车钥匙和钱包盗出,钱包内装现金1600元。后桂某、徐XX将张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汽大众新宝莱轿车偷走。3月19日凌晨6时左右,徐XX叫开被告人常某,并将盗窃的车停放在被告人常某务工的“安顺汽车服务”洗车店内。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发现洗车店外有警察,随叫醒徐XX,后徐XX逃跑。经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桂某、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桂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常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徐XX的供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桂某、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桂某庭审中悔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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