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甲,男,29岁。
被告张某乙,男,5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未来岳父系十多年的好朋友,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通过其岳父认识并交往。2009年10月28日和2009年12月8日,被告张某甲称其有急事暂时周转不开,急需用一笔款,并三番五次去找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其岳父的份上,碍于面子,四处周转,分两次借给被告张某甲130万元。之后被告张某甲迟迟不愿偿还借款,原告也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张某甲催要,被告张某甲为了达到既不还款又不伤和气,更不在其未来岳父家人面前丢面子的目的,于2010年4月1日,由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担保,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可二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又看在其岳父的面上,让其岳父催促被告张某甲还款,又无果。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原告130万元,利息190元(自2010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再另行计算),要求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10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的诉由纯属不实之词。一、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李某某没有发生借款事实。事实是被告张某甲有参加招投标活动的经验,对招投标活动的法律规定、程序规则、投标文件的制作等较为熟悉,原告便与被告张某甲合作在建筑工程市场招投标,借用原告挂靠到郑州市第一建筑公司的便利条件合作投标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将建的新办公楼工程。同时口头约定:张某甲辅导李某某投标该工程,中标后李某某按照工程造价的5%向张某甲支付费用。后在被告张某甲的精心辅导下,虽然原告投标的文件稍有瑕疵,但仍中标获得该工程。期间,原告分两次支付了共计130万元报酬,但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张某甲不认真负责的辅导其投标,要求二被告以写借条的形式作担保,并承诺中标后即将借条撕毁。后因原告与其挂靠单位郑州一建的合作出现了问题,郑州一建拒绝原告借用其资质并拒签中标的合同,原告遂产生了要求被告退还报酬130万元的想法,并隐瞒事实以双方是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二、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并非为“借贷”提供担保。本案的招投标中,原第一名中标单位为河南一建公司,原告为了让被告张某甲帮助其继续中标,遂要求被告张某乙为其儿子被告张某甲提供担保,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是被告张某甲辅导原告中标,否则即退还已收到的130万元,故被告张某乙提供了担保。后来经被告张某甲的努力,河南一建公司被撤消中标资格,由第二名即原告挂靠的郑州一建中标,但原告由于其与郑州一建之间的矛盾导致了最终没有获得该工程,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告张某甲作为辅导人,已尽最大努力帮助投标,理应根据约定获得报酬,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把130万元交给了被告张某甲,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张某甲。”2009年12月8日被告张某甲又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张某甲。”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又与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载明:“李某某(甲方)张某甲(乙方)张某乙(丙方),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张某甲借甲方李某某款项一事,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在2010年4月1日前借甲方人民币130万元,借条两张。二、乙方保证在2010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丙方对乙方的上述还款承担壹佰万元的担保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向丙方主张壹佰万元的债权,丙方有义务还款壹佰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2010年7月1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二被告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合作在建筑工程市场招投标,13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张某甲支付的报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还称其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中标事项的合作关系的意见,因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是明确的借贷关系书证,故二被告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甲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自2010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张某甲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某乙主张100万元的债权,被告张某乙有义务还款100万元,本案双方约定不符合一般保证的要件,并且如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某乙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在100万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x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人民陪审员刘宝凤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