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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诉董××、金×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徐国忠,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

被告金×。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与被告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忠律师、被告董××、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522,000元,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且一直避而不见。被告金×与被告董××于2007年4月离婚以逃避债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董××归还借款人民币522,000元,并自2007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活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1,275.2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辩称,自己陆续向原告借款,但没有那么多,本金应该是36.25万元,其他为利息,愿意归还36.25万元,并支付利息,愿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金×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董××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金×与董××已于2007年4月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月28日,尚欠582,000元,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言明2007年1月10日前还10万元,2月底前还5万元,3月底前还15万元,4月底前还清。如不能兑现愿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每天2%计算。后被告董××未如约还款,仅在2007年4月4日归还6万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董××与被告金×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4日,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在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对债务处理,双方约定在谁名下则由谁承担。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68,98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董××、金×名下的银行存款568,98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被告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28日被告的还款计划、两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摘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原告582,000元,有还款计划为凭,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6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董××归还522,000元,被告董××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中约定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可予支持。两被告在被告董××向原告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明确约定为董××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故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于法不悖,可予照准。被告董××主张只向原告借款36.2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5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7年1月29日起计,5万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计,15万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计,22.2万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计,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金×对被告董××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9.80元,财产保全费2,844.90元,均由被告董××、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永平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缪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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