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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朱某甲、朱某乙于2009年12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礼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女儿陈某丁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于2008年2月经中间人转彩礼x元,定亲小礼660元。后两人解除婚约,双方因退还彩礼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当事人向对方赠与礼品或现金的行为系基于结婚的目的,而非单纯的赠与行为,系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婚约解除赠与行为的目的没有达到,则视为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财产亦应予返还。同时,婚姻自由原则不仅包含结婚自由也包括缔结或解除婚约的自由,因此,解除婚约无论由何方提出均不影响赠与财产的返还。本案中,原告朱某乙以和陈某丁结婚为目的向其赠送共计x元的礼金,后双方婚约解除,结合农村习俗和本案案情,被告应予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返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朱某甲、朱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彩礼x元数额错误。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曹某某、朱某戊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上诉人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丁于2008年2月订婚,在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包括大礼x元、衣服钱2000元、小礼1000元、压箱礼500元(前述x元系订婚时由媒人一次付给被上诉人的)、见面礼1000元、定亲小礼660元等现金x元及其他物品。上述证人证言在原审开庭前已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就应该依法认定证人曹某某、朱某戊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彩礼数额为x元及其他物品。可原审法院却因被上诉人否认而仅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彩礼x元。显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其次,原审法院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之过错也是不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曹某某、朱某戊介绍订婚之后,上诉人一家人为将被上诉人陈某丁迎娶进家门。上诉人除了支付上述巨额彩礼外,还为被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感情和钱财。正当上诉人为了准备结婚时,被上诉人却提出不给80万元不结婚等无理请求。本案婚约的解除是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丁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x元及其他财物。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结婚目的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从而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让其返还部分彩礼。原审法院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彩礼x元及其他财物。

陈某丙、陈某丁答辩称:2008年春节,陈某丁经别人介与朱某乙相识,按农村风俗经中间人转彩礼,给答辩人x元及订亲小礼是事实,其他答辩人没有收,现有证人可证明。因此被答辩人无理要求解除婚约,为了达到自己要求,出而反尔要彩礼。被答辩人为达到个人目的,要求退婚。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这种行为是错误的,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返还彩礼x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包括大礼x元外,曹某某、朱某戊均证明另支付衣服钱2000元、小礼1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朱某乙与陈某丁在订婚期间,按照农村风俗经中间人转彩礼x元,衣服钱2000元、小礼1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上诉人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应当返还朱某甲、朱某乙彩礼款x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压箱礼、见面礼1000元、定亲小礼660元等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甲、朱某乙婚约彩礼款x元。

三、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60元,由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丕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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