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姚某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华,律师。
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又称民生三组。
代表人姚某戊,该组组长,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水利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参加诉讼,除原告王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丁、第三人代表人姚某戊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2010年1月1日颁发了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准许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在兴隆镇祖师殿取水,取水方式为自流,取水量5000立方米,取水用途为销售,水源类型为地下水,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告三家从1981年就依法承包本组下半坡49亩山林,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后依此核发了林权证书。在原告经营范围小地名为磨沟滩的公路边有一小眼自流泉水,路人常取水饮用。2000年初县扶贫办出资修缮了水井,原告三家出力管理水井,向来水井打水的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05年1月1日,被告也向三原告核发了取水许可证。2010年1月1日被告在民生三组部分村民的无理要求下,颁发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将本属三原告的取水权确定给民生三组,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2000年7月21日新晃县人民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决定将争议水井授权民生三组集体管理,由民生三组行使取水权,2002年7月11日被告据此为民生三组颁发了取水(湘晃)字[2002]第X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从2002年7月1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5年2月21日,时任民生三组组长的王某仁以原颁发的取水(湘晃)字[2002]第X号取水许可证丢失为由,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要求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并要求将取水权利人确定为王某仁、王某龙、王某丙三户,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按政策办理”的意见,被告于是为王某仁、王某龙、王某丙三户颁发了取水(湘晃)字[2005]第X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后民生三组其他村民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对同一取水点重复发放取水许可证,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了《关于兴隆镇X组祖师殿与王某仁等三户磨沟滩两取水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取水(湘晃)字[2002]第X号取水许可证因自2004年以来未年审,自然失效,予以收回;取水(湘晃)字[2005]第X号取水许可证因申请人王某仁在办证过程中欺骗工作人员,宣布无效,予以收回;该水井由民生三组集体管理,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后再重新核发。处理意见送达各方后,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1月1日民生三组向被告申办取水许可证,被告于是为其颁发了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被告将该水井的取水权赋予民生三组,属于代表国家行使水政管理权。该水井的取水并不影响三原告的山林管理权,被告所颁发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
1、取水(湘晃)字[2002]第X号取水许可证,证明2002年7月11日授权民生三组在祖师殿取水。
2、王某华、王某龙、王某仁《自留山证》,证明山林承包情况。
3、2005年2月18日王某龙、王某仁、王某丙向县水政股呈交的报告,证明王某龙等三人申办《取水许可证》。
4、2005年1月1日新晃县水务局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水务局授权王某龙等三人取水。
5、取水(湘晃)字[2005]第X号取水许可证,证明2005年1月1日授权王某龙等三人取水。
6、2006年1月7日兴隆镇X村民《关于请求处理新晃夜郎第一泉水井纠纷报告》,反映取水纠纷情况。
7、2006年2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祖师殿与王某仁等三户磨沟滩两取水许可证的处理意见》,证明对取水权的处理情况。
8、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26日的报告两份,证明民生三组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
9、2010年8月22日兴隆镇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祖师殿取水权历年来由民生三组管理。
10、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证明授权民生三组取水。
第三人民生三组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都有异议,认为都不合法,但未提出具体意见和依据,第三人完全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在对祖师殿与磨沟滩是否是同一地点各执一词,但对争议泉水井是同一泉水井却无异议。被告所举第X号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第三人在庭审质证时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第三人均认定2007年5月1日至今是由原告三户负责管理,以前是承包管理,每年组里补偿原告三户1600元,合议庭认可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的第X号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为历史档案文件,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所承包本组下半坡的山林在本县X路X路段里坎,公路X路段里坎有一眼自流泉水,过路行人及过往司机常在此取水解渴。1999年新晃县扶贫办公室出资修建了水池,并取名夜郎第一泉,继而有附近居民来此打水,原告王某见取水人较多,便以山林承包人的身份向打水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该泉水便产生了收益,民生三组其他村民认为该收益应属集体所有,与原告王某产生争议。2000年7月21日新晃县人民政府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决定将争议水井授权民生三组集体管理,由民生三组行使取水权,组里每年补偿原告王某三户1600元,此后至2007年4月按这一方式由民生三组发包经营管理。2007年5月1日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该水井由原告王某经营管理。2002年7月11日被告据此为民生三组颁发了取水(湘晃)字[2002]第X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从2002年7月1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5年2月21日,时任民生三组组长的王某仁以原颁发的取水(湘晃)字[2002]第X号取水许可证丢失为由,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要求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并要求将取水权利人确定为王某仁、王某龙、王某丙三户,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按政策办理”的意见,被告于是为王某仁、王某龙、王某丙三户颁发了取水(湘晃)字[2005]第X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后民生三组其他村民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对同一取水点重复发放取水许可证,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了《关于兴隆镇X组祖师殿与王某仁等三户磨沟滩两取水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取水(湘晃)字[2002]第X号取水许可证因自2004年以来未年审,自然失效,予以收回;取水(湘晃)字[2005]第X号取水许可证因申请人王某仁在办证过程中欺骗工作人员,宣布无效,予以收回;该水井由民生三组集体管理,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后再重新核发。处理意见送达各方后,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1月1日民生三组向被告申办取水许可证,被告于是向民生三组颁发了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随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颁发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X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涉案水井虽是自流地表水,但因在管理过程中收取了费用,产生了收益,已不属自用性质,被告核发取水许可证,是依法行使职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本案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民生三组是争议水井的利害关系人,对水井的取水权及收益分配有重大争议,被告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而本案被告未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系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2010年1月1日颁发的取水(湘晃)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人民陪审员杨某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