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某丙,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常某甲在安阳县X镇X村东头开办一石子厂,该厂无厂名,无字号,也未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9月,常某乙受常某甲雇佣到该厂上班,从事在粉碎机口添石料的工作,日工资50元。常某甲如数支付了常某乙九月份、十月份的工资。2008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常某乙在工作期间被粉碎机内飞出的一石子击伤右眼,事发后厂里派车和另一工人周XX一同送常某乙就近到安阳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到安阳桥同兴五官医院检查,于当晚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751.8元。2009年1月5日,常某乙因需做手术再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2009年3月12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5186.21元。常某乙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用1112.3元。经常某甲同意,常某乙于2009年9月8日向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常某乙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常某乙支出鉴定费680元。常某乙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常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常XX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常XX生于X年X月X日。常某乙妻子马XX现健在。常某乙受伤后,常某甲支付976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某乙在常某甲所开办的石子厂工作,工作场地、工作条件均由常某甲提供,常某甲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常某乙进行管理和监督,故双方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常某乙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常某甲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常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某乙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常XX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常某乙请求的被抚养人常XX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常某甲预先支付的9760元应在承担数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1元(执行时扣除常某甲预先支付的9760元)。二、驳回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常某乙承担1873元,常某甲承担140元。
宣判后,常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常某乙诉称的事实相矛盾,在南平村只有三家石料厂,常某甲也未开办过任何石料厂,更不用说原审所认定的无厂名,无字号,未工商登记的石料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原审所判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某乙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常某甲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常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乙受常某甲雇佣,在常某甲开办的石子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有常某甲开办的石子厂的工人常XX、周XX、常XX、常X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常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常某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常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常某甲上诉称原审所判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常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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