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四联液化气站充气工,户籍地为(略)张湾镇X村魏某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羁押,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0时20分,被告人魏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灯杆南侧路口,驾驶一辆中型普客车(京x)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春(男,殁年84岁)相撞,造成黄某春受伤,被告人魏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12月9日,被害人黄某春经抢救无效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中型普通客车载货、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的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的规定,确定魏某某为全部责任,黄某春无责任。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无证超速驾驶一辆未经年检的白色金杯牌客车(车号牌京x),违章载货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X路“x”灯杆南侧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春(男,殁年84岁)相撞,造成黄某春受伤,被告人魏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12月9日,被害人黄某春经抢救无效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春无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魏某某所属单位与被害人黄某春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乙、袁某某、余某丙、黄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122事故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衣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