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东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总经理。
被告安彩液晶显示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东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彩液晶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安彩液晶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彩液晶显示器件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包括要求河北东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移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系确认之诉,本院处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原、被告在《液晶玻璃后加工生产线设备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安彩液晶显示器件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安彩液晶显示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彩液晶显示器件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