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1943年2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村毛家桥。
被告胡XX,男,1940年4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村毛家桥。
原告龚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X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2月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表示自行分割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龚XX与被告胡XX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6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