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雁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理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49岁。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金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锤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原审上诉人雁峰信用社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金锤公司、太平洋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0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雁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正、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淳,原审上诉人金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原审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启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一审原告刘某起诉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金锤公司的太平洋商业城旺铺专场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太平洋商业城门面二间(产权号为1135、1157)。同年7月6日原告交纳拍卖标的款50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和国土使用权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国土使用权转移手续,退回原告多交的拍卖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金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办理所购买门面的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愿协助办理。但原告请求退还1.4万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经结算,原告共购买门面四间,尚欠拍卖款25.27万元。一审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予答辩。一审被告雁峰信用社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是我方拍卖的,太平洋公司与我方属财产抵押借贷关系,借款尚未还清,财产抵押关系不能解除,我方没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的义务。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9日,太平洋公司因清偿雁峰信用社贷款,委托金锤公司拍卖其所有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房产(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x号),与该房抵押权人雁峰信用社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抵押贷款本息255万元;拍卖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日起七日内,由委托人太平洋公司向买受人办理交付或转移手续,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也由委托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竞卖成功后,买受人应向金锤公司交纳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并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同年5月17日,金锤公司与刘某签订竞卖合同,并收取刘某竞卖保证金2万元。在同年5月19日公开拍卖会上,刘某分别以34.5万元和34.2万元的竞价购买277、X号(建筑面积17.8平方米)、303、X号(建筑面积18.69平方米)门面。同年7月6日,刘某向金锤公司交纳拍卖款及佣金50万元,金锤公司向刘某出具承诺书,承认刘某已购买303、304、277、X号标的,应缴成交价款67.6万元,佣金3万元,合计70.6万元。刘某已交现金50万元、保证金2万元,原租户押金20万元,合计72万元,多余款项作为办证费用。并承诺协助刘某在二个月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刘某取得上述拍卖标的后,由于金锤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人委托的全部标的物的拍卖,未交付全部拍卖款,雁峰信用社未解除标的物的抵押权,刘某所购买的标的物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未过户到刘某名下而酿成纠纷。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与金锤公司签订的竞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通过公开拍卖会取得的标的物未违反我国的《拍卖法》,参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拍卖义务。刘某在给付拍卖款和佣金后,请求拍卖人、拍卖委托人、抵押权人完成拍卖标的物的产权、国土使用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当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过户给刘某,金锤公司应当协助。雁峰信用社作为委托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刘某合法取得的标的物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予以解除抵押。刘某通过公开竞卖以68.7万元的价款取得标的物,而金锤公司作出拍卖价款为67.6万元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多交的3000元,金锤公司应当退还给刘某。金锤公司提出刘某通过竞卖取得的另二个门面,尚欠25.27万元,因涉及合同效力,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将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x号)303、X号建筑面积18.69平方米,277、X号建筑面积17.8平方米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刘某,金锤公司承担协助提供上述标的物拍卖的相关资料;二、雁峰信用社办理本判决第一项规定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解除手续;三、金锤公司支付3000元给刘某;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双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刘某负担300元,金锤公司负担3700元,太平洋公司负担4000元,雁峰信用社负担2960元。
雁峰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某在诉状中只请求上诉人为其提供办证的相关资料,并非请求解除上诉人与借贷方的抵押担保。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太平洋公司的借款抵押超出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刘某请求提供办证相关资料是给付之诉,刘某竞卖房屋是买卖合同之诉,担保抵押的解除是担保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判在本案中混同审理错误。3、上诉人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非拍卖公司,竞卖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将其列为被告错误。4、《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为刘某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的义务人为太平洋公司,并非上诉人。借贷方尚欠上诉人贷款870万元没有偿还,解除借贷方与上诉人的担保抵押有悖于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上诉人的判决。
刘某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其为了实现其债权,与太平洋公司和金锤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刘某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和办证的产权证是基于委托合同对抵押标的物有受让权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积极行为,在诉讼程序上体现为上诉人应尽积极义务,属于担保法定义务,也是拍卖合同义务,原判第二项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范围。3、刘某通过合同拍卖受让了房屋,而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通过合同要求进行拍卖,只是买卖关系,不存在给付之诉的问题。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锤公司辩称,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给付办理上述证件的相关资料,而获得这些请求,直接涉及上诉人,因为该房屋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由上诉人保管,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办理产权证和移交相关资料,并非要求解除担保关系,故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
太平洋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太平洋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附X号,房号为102-1房屋设定了抵押(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68.58平方米),抵押面积为849.92平方米,权利金额为480万元,抵押权人为雁峰信用社。衡阳市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2月4日颁发衡房珠晖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太平洋公司将其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附X号,房号为X-X-X房屋设定了抵押(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3.79平方米),抵押面积为533.79平方米,权利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权人为雁峰信用社。衡阳市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2月4日颁发衡房珠晖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太平洋公司广东路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通过拍卖取得了太平洋公司的房屋,房屋产权人理应为其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由于太平洋公司出让的标的物已经为其借雁峰信用社的680万元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而该社已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刘某通过拍卖所获得的房屋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优先权。抵押权是否解除应依照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和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情况处理。本案刘某没有请求雁峰信用社为其办理讼争房屋范围内的产权、国土使用权的抵押解除手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解除抵押混淆了房屋买卖、给付之诉、担保效力的确认之诉的法律关系,不仅超出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雁峰信用社是委托拍卖合同的丙方,刘某起诉的是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故雁峰信用社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解除雁峰信用社与太平洋公司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刘某负担606元,金锤公司负担6000元,太平洋公司负担x元。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申诉称,雁峰信用社作为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与太平洋公司、金锤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目的在于拍卖标的物,标的物拍卖成交后,应当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就必须解除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手续。根据《委托拍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解除手续,是雁峰信用社的当然义务。如果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解除,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无法转移。刘某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包括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解除手续。故判决雁峰信用社办理涉案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解除手续没有超出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原审上诉人雁峰信用社辩称,我社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拍卖合同的义务,且金锤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将225万元拍卖款交付我社,我社当然没有义务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况且原审原告刘某并没有请求我社解除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金锤公司辩称,刘某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讼请求是办理产权证和移交相关资料,并非要求解除抵押手续,原二审判决正确。原审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今年年底为刘某办理好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公司已将刘某的购房款用于偿还雁峰信用社的贷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上诉人雁峰信用社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手续是否是该社的应有义务;2、雁峰信用社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手续是否超出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雁峰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阻止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抵押的财产,但本案所有权人太平洋公司拍卖抵押标的物事前征得抵押权人雁峰信用社的同意,并就如何清偿其债务作了约定。既然雁峰信用社同意太平洋公司拍卖抵押标的物,刘某通过竞卖取得涉案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太平洋公司又将该款偿还了雁峰信用社的贷款,那么雁峰信用社就有义务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权,否则刘某没有办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刘某在诉讼请求中虽未直接提出由雁峰信用社解除抵押手续,但要求包括雁峰信用社在内的三原审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雁峰信用社既不是出卖人,也不是委托拍卖人,之所以要将其列为被告之一,就是要求其解除抵押担保关系。故雁峰信用社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手续没有超出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原二审认定雁峰信用社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手续超出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x元,由雁峰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