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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X街同发食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区金鼎科技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戊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无朗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东莞市X街同发食品厂(简称同发食品厂)于2001年4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曲奇、月饼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2年5月20日止。2004年10月25日,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元朗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2009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争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无朗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元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元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判决:撤销第X号判决及第X号裁定。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无朗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陈某戊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可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其注册应予撤销。第X号判决为终审生效判决,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重新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该行为是对生效判决的正确执行,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审第X号裁定。

陈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重审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X号判决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判决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依据事实错误。1、第X号判决认定元朗公司提交的2001年第1期《采购》杂志是公开性质的出版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第X号判决认定元朗公司在杂志广告中醒目地使用了“元朗”二字就可以视为对“元朗”商标的使用,是违背事实且无任何法律根据的。二、元朗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元朗”商标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元朗”商标是元朗公司于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略)号注册商标,并非是“未注册商标”,第X号判决认定“元朗公司在先使用的‘元朗’商标已经具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要求的‘一定影响’”是完全某有事实予以证明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第X号判决认定陈某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元朗”商标并非由元朗公司首创,也并非其最早使用,元朗公司不具有“元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也并非在第30类上最早申请注册“元朗”商标的申请人。第X号判决以陈某戊与元朗公司同处于广东省推定陈某戊应当知道元朗公司的“元朗”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是主观推断,缺乏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元朗公司的“元朗”商标缺乏显著性,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一个知名地名,“元朗”商标不应该被一家企业所独占并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元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2日,东莞市X街同发食品厂(即原同发食品厂)成立,该厂由个体工商户陈某戊任经营,厂址为东莞市X村,经营范围包括腊味、蛋某、糖果及饼干的生产和销售。2000年1月1日起,东莞市X村更名为东莞市X区。2001年4月29日,原同发食品厂在第30类曲奇、月饼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8月6日,陈某戊任将原同发食品厂注销。2001年8月8日,东莞市X街同发食品厂(即现同发食品厂)成立,由个体工商户陈某戊经营,厂址为东莞市X区,经营范围包括肉、肉制品及糕点的生产和销售。2002年5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曲奇、月饼、甜食、饼干、糕点、面包、燕麦片、布丁、蛋某、蛋某”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现同发食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2年5月20日止。

2004年10月25日,元朗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理由是争议商标与第(略)号“元朗”商标使用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元朗”商标使用在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元朗公司指出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元朗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小结部分载明:“第(略)号‘元朗’商标注册虽晚于争议商标,但使用在先,且已有很长的历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恶意注册行为。”

2009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元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第X号判决,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元朗公司不服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第X号判决,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为由,判决:撤销第X号判决及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组,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争议商标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陈某戊不服重审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重审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略)号“元朗”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重审第X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及本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期间及诉讼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院已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第X号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该判决的内容。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X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组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该行为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正确执行。原审判决对重审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陈某戊主张本院第X号判决存在错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在本院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使陈某戊对本院第X号判决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内容。陈某戊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戊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陈某戊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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