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徐某某,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附带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吴某对该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柳市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从朋友处得知其丈夫黄某国与他人已生育一男孩后,于2006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其家中卧室(柳州市X路X巷X号顺行汽车配件厂综合楼三楼)向黄某国提出将部分家庭财产划到其名下,以使其和女儿今后生活有所保障。黄某国明确拒绝后即关灯睡觉。被告人吴某认为黄某国有非婚生子后就不顾及妻女,为此心生怨恨。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起身从床下拿出一根长55厘米、直径2.4厘米的螺纹钢条,站在床边持钢条朝熟睡中的黄某国头部一阵乱打,将黄某国从床上打跌下地某上,致使黄某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国系被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国与被告人吴某有两个婚生女儿,即黄某甲、黄某乙,被害人黄某国与张荣英有一个非婚生儿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0月7日19时许,吴某到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投案,称其于当日凌晨四时三十分在其居住的西江路X巷X号顺行汽车配件厂综合楼三楼的家中,用一根铁棍将其丈夫黄某国打死。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10月3日,黄某国跟其说,他的二奶帮他生了个儿子,不知道他老婆这边怎么解决,他X号已经跟老婆说了,他老婆当时没有出声。想通过其了解他老婆的想法。其于第二天晚上约吴某出来谈,让她和黄某国谈这件事。她说估计谈不通。
3、证人钟某某证实,2006年10月7日,其在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门卫室上班。七点多钟某,见吴某开着白色的小轿车从厂里出去。
4、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实,2006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其母亲吴某在姥姥家的房里交代她们要乖,要听话,还提到把什么钱存给她们姐妹了。感到她说话有些异常。
5、被告人吴某供述,2006年10月初,我知道我老公黄某国在外包二奶并有了个私生子后,黄某国向我许诺过要对我和两个女儿负责到底。2006年10月7日凌晨,黄某国回家准备睡觉时,我们又谈到此事。我提出将东化旁的一块地某一栋四层小楼划到我名下,他坚决反对,还说女儿迟早要嫁人的,不愿做亏本的事。我感到很绝望,想到他不顾及我们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和艰苦创业,如此绝情,想到如果我不在了,两个女儿该怎么办。他关灯睡觉了,我躺在床上睡不着,一直在想,不知想了多久,越想越气,怨气充满了我的整个思想。我从床上爬起来,从床底拣起黄某国平时放在床底用报纸包着的铁棍,朝他的头部用力打去。他被打一下后发出痛苦的喊声,并用手挡,用脚踢我。我当时气昏了头,不顾他反抗,举起铁棍朝他身上一阵乱打,他从床上滚到地某上,我还是对他一阵乱打,直到他不动了,我也没力气了,就把铁棍扔在地某。后来我用枕巾把他的脸给盖起来。半小时后,我到卫生间洗澡,换下的衣服丢进洗衣机里。回到卧室在梳妆台旁的凳子找袜子穿,发现袜子上和后穿上的蓝色西短裤有血迹,就把袜子和裤子丢到卫生间的一个塑料桶里。等到早上七时许,我就下楼开我的车子出门。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柳州市顺行汽车配件厂宿舍楼的三楼的南面房。在该房距东墙70厘米、距南墙150厘米地某有一男尸,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头盖着一条蓝色的毛巾,身上穿着的短裤上有大量血迹。尸体下面的地某有一摊面积为240厘米x280厘米的血迹。东墙的下方有一片面积为155厘米x55厘米的抛甩某血迹。在尸体和东墙之间有一个白底兰花的枕头,枕头上有大量的血迹。靠南墙有一张双人床,床的东南片有一摊面积为为170厘米x70厘米的血迹,血迹上有8颗牙齿。床西面的被子、毛巾被和床头的两个枕头上都有血迹。在南墙的中间有一片面积为320厘米x70厘米的抛甩某血迹。在尸体的西面20厘米处有一根长55厘米、直径为2.4厘米的螺纹钢,是用报纸包着的,螺纹钢和报纸上都是血。在尸体的上方天花板上有抛甩某血迹。在高柜和床之间有来回成趟的赤足血脚印。在靠北墙及门口的一个灰色保险柜门上有一血滴,在距门口20厘米的地某有一张2006年10月6日的南国今报,报上有多处滴状、甩某、摩擦状的血迹。在卫生间的洗衣机内有一件红色短袖衣服,领口左下方有一滴血迹,卫生间内的贮衣箱内有一双白色袜子和一条黑色短裤,袜子和裤上有滴血。现场勘查中在房内地某、床上、保险柜上提取了七处血迹、一枚血脚印(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鱼峰综合大队指纹室检验,认为无鉴定条件)、一根螺纹钢,在卫生间提取了一件红色短袖衣服、一双白色袜子、一条黑色短裤。
7、物证螺纹钢一根、上有血迹的橘红色T恤一件、黑色短裤一条、白色袜子一双,经法庭出示,被告人吴某确认是其作案使用的工具和是其的衣物。
8、黄某国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多处挫裂创,面颅骨多处骨折,面部塌陷变形,颅盖骨及颅底骨骨折,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左、右某、枕叶挫伤,多颗牙齿缺失。根据上述挫裂创创缘均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内有组织间桥,有明显的挫伤缘,推断致伤工具为钝器。结论为黄某国系被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9、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取死者黄某国血痕一份、现场提取的铁棍上血痕一份、编号为(7)的现场血痕一份、橘红色T恤领口下暗红色斑迹一份、黑色短裤右某裤脚口血痕一份、白色袜子上血痕一份,经检验,送检的铁棍上血、编号为(7)的现场血、黑色短裤右某裤脚口血、白色袜子上血痕的基因型与死者黄某国血痕的相对应位点基因型一致。橘红色T恤领口下暗红色斑迹未获得STR分型。
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06年10月13日、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的女儿。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10月7日19时许投案自首后,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
1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于2006年10月13日带侦查人员到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国、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其杀害黄某国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起因,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吴某具备作案的动机。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过程,作案工具、致伤方式、打击部位等,均与现场勘查所见情况相吻合,与尸体检验、法医DNA检验鉴定证实黄某国被致死的工具、原因等情况相吻合,同时,还有提取的铁棍在案予以佐证。此外,其供述作案后驾车离开现场的时间,也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吴某杀害黄某国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未能以合法、妥善的方法处理夫妻间矛盾,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国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儿子的违法行为,是本案的主要诱因。但案发时被害人已处于熟睡状态,被告人吴某乘其不备,持械行凶,不能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不能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但是,被害人违反夫妻间忠诚义务,并有了非婚生儿子的行为,确给被告人吴某造成精神上的打击,以致情绪失控走向犯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人也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和现行相关赔偿标准,但由于同属于赔偿权利人的被害人黄某国的婚生女儿黄某甲、黄某乙虽未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已声明保留其权利,故本院只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获得该项赔偿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x.66元(8917元x20年/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主张赔偿抚养费,因其由母亲抚养,其母亲张荣英属农村X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2350元)计算,黄某宪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又由于其还有母亲为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本院支持其获得抚养费的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2350元x18年/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原审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再审辩称:1、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受害人黄某国和申诉人吴某结婚二十多年,受害人在外有外遇,并有一私生子。2、申诉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3、受害人的女儿表示谅解,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4、申诉人吴某在本案中犯罪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徐某某亦以相同理由提出再审辩护意见。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对于量刑问题:1、原审被告人吴某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考虑其案发后的自首及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3、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虽故意杀人,但也因事出有因,本案受害人黄某国也有过错,法庭可以予以考虑。客观上讲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不宜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关于黄某国的过错问题上,他的过错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过错。黄某国的行为属于家庭伦理道德的问题,属于民事上的过错,他的过错是可以通过民事财产纠纷来解决的,并非要采取故意杀人的手段来解决。另外,本案中黄某国的行为对吴某并没有人身威胁,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黄某国对吴某有虐待和殴打的行为,不存在吴某采取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条件。同时,现有证据表明案发的主要原因是吴某与黄某国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存在分歧,而导致吴某采取故意杀人的行为。综上,对原审被告人吴某不宜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在再审期间提交一份新的证据:(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某与黄某宪关于财产分割达成调解。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再审补充查明本案生效执行后,黄某宪向我院起诉要求分割黄某国遗产,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对该遗产分割案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2008年黄某宪将其继承的企业股权转让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系被害人黄某国与吴某婚生女儿)、吴某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黄某宪及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亦作出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亦在限度以内。但本案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的情节应予重视考虑的:首先,本案案发后,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坦白其犯罪行为,接受法律的审判。第二、原审被告人吴某与黄某国结婚20多年养育两个女儿,一起艰苦创业多年才累积了可观的家庭财富。黄某国不顾家庭责任与他人婚外生育小孩,是违反伦理道德的,对家庭关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吴某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其本身在婚姻家庭矛盾中是弱势者、受害方。第三、在原审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宪已经积极进行了赔偿,其女儿黄某甲、黄某乙也对其表示了原谅。综上所述,本院决定给予原审被告人吴某在原审判决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既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也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某请求从轻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椐已查证的事实,其故意杀人不属情节较轻,其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朝
审判员黄某湘
审判员李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