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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箱式货车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超限站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XX撞,致使刘XX受伤,两车损坏,刘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4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实际车主杨XX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侦查终结报告、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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