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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江x。

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梯3台,总价为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约送货,并又应被告需求向其提供了配件,计19,500元。被告先后付款合计179,95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545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9,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

2、发货清单、送货单及协议,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3、《货用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交付的三台升降机经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用施工升降机3台,每台70,000元,总价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2009年5月、6月,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关配件,合计19,5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179,95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545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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