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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江市某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造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江市某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江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贝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某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造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贝某、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造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以特快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一批面料,要求面料色样及样品,并由被告业务经理叶某某在样品上签字。2010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以特快邮件方式确认色样及样品,并要求原告报价,并由被告业务经理叶某某签字。2010年12月6日,被告以传真形式最后一次确认面料门幅及数量、颜色,要求速安排大货,并由被告业务经理叶某某签字。2011年2月15日,原告经理贝某到被告处,按照双方约定的面料价格签订购销合同,价款为70089.60元,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货款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清,但因被告声称公章保管人外出,未在合同上盖章,而被告业务经理叶某某称等领导回来后补签,并要求原告速安排大货。2011年3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将货送至工厂,由工厂人员在划码单及送货单上签字,同时,被告业务经理叶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后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索取开票资料,被告迟迟未提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推脱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89.60元。

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拖欠原告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织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8日、11月12日样品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业务经理叶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面料的事实;2.2010年12月6日订货单一份,拟证明在确认样品后,被告业务经理叶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3.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物的品名、规某、数量、价格进行确认的事实,并对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4.送货单、划码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按被告指令交付给被告指定工厂的事实;5.叶某某名片、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叶某某系被告出口部经理的事实;6.2011年1月10日购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指定工厂青阳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事实;7.叶某某向被告汇报业务的周某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叶某某就原告面料所涉的业务跟被告汇报过的事实;8.收货确认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面料所涉业务的订购方A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9.业务清单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A公司的数笔业务中有一笔业务的款号与被告要求原告订购样品的款号一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非证据的原始状态,而是经过裁剪,且不能证明系叶某某所写,即使是叶某某所写,被告也不知情,应系叶某某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与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不同,而且也不能证明系叶某某所写,即使是叶某某所写,被告也不知情,应系叶某某个人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合同并无双方盖章,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的经理贝某亦未在2011年2月15日到过被告处,其到被告处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货人是青阳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叶某某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而不是收货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叶某某在2011年中非正常离职,被告已于2011年9月停止为叶某某办理社保等相关手续;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而被告在收到该份证据后亦仔细核对过相关档案,并无该份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并无任何签字盖章,被告亦未收到过该份周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被告与A公司确有业务往来,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无该份清单。

被告进出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终止缴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叶某某在被告公司离职属于非正常离职,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终止为叶某某办理社保的事实;2.2011年9月8日原告经理贝某发给被告庞副总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底第一次跟被告公司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叶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时仍系被告职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在2011年2月份去过被告处,原告发该份邮件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催款。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叶某某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叶某某称与原告的业务系其代表被告联系的,送货亦是由其指定原告送至青阳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后因该公司倒闭,导致原告的面料被处理,服装亦未做出来,因此被告赖账;其与原告联系的时候未提供介绍信等证明文件;原告在2011年4月份、8月份均到过被告处。该份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叶某某的陈述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不止两次;被告认为叶某某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以其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叶某某作为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系原件,能够与叶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任何签字盖章,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9均系复印件,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叶某某离职系在与原告发生业务之后,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某某的调查笔录,系本院对其本人所作,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叶某某与本院有利害关系,且其对其系代理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叶某某曾系被告公司职员。2010年10月至12月间,叶某某通过快递及传真形式向原告定购了一批面料。2011年3月3日,原告根据叶某某的指令,将面料送至青阳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原告联系业务的叶某某虽系被告公司职员,但对于签订合同之类的重大事项,公司职员并不必然具有授权,原告仍应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叶某某已取得被告此方面的授权,故叶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又由于原告与叶某某或被告在本起交易前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现原告仅凭叶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的身份,即轻信叶某某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业务关系,事后亦未取得被告的追认,对此,原告存在明显过失,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某某有被告公司的代理权,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向叶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某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某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吴江市某某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翁磊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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