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安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锦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海成、刘某丁,被上诉人内蒙古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原审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内蒙古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融资款及收益510万元、利息20万元,2012年7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内蒙古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融资款及收益510万元、利息20万元。如果上述任意一笔债务到期不能履行,则该笔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铁路规划控制线内的土地租赁手续。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反诉费10,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3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40,739元由上诉人营口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黄可心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