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欧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刘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对被告欧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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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永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