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抢夺,2011年10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5日批准,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诨名为“老威”的男子在江永县X镇XX路XX路段,由赵某驾车、“老威”下车抢走被害人义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随后两人驾车向道县方向逃跑。经公安干警设卡拦截,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4218.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同伙诨名为“老威”的男子在江永县X镇XX路XX路段时,“老威”叫赵某将车暂停而不要熄火,自己下车乘走在路边的被害人义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脱,随即坐上赵某在路边等候的摩托车,两人快速向道县方向逃离。义某某报案后,江永县公安局XX派出所干警设卡拦截,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老威”乘机逃走。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义某某被抢走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4218.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义某某的陈述;2、证人义某X、义某某、义某X、义某X的证言(含辨认笔录);3、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4、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同伙实施犯罪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