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0岁。
被告孔某某,男,32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孔某瑜。因被告是再婚,二人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重男轻女,被告又和前妻旧情复燃,便瞒着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孔某瑜。2008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弃妻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婚生女孔某瑜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申请的证人朱雪花、张州庭审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之父孔某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2008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而弃妻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出生尚未满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其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其女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关于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的25%,从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则被告孔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为:4454元/年×16年×25%=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孔某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x元,下余7816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