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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秦某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一审诉称:其为皖x号轿车在保某公司投保某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某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2009年11月8日,其驾驶投保某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方客车中的乘客徐以军、李腾兵受伤。法院判决其与客车驾驶员吕南京对徐以军、李腾兵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其承担了连带责任中本应由吕南京承担的份额。请求判令保某公司支付保某理赔款x.42元(包括以下8项: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x.61元、徐以军案秦某自身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及诉讼费计x.39元、徐以军案秦某代吕南京垫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计x.9元、李腾兵案秦某自身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及诉讼费计6274.86元、李腾兵案秦某代吕南京垫付的赔偿金及诉讼费计x.66元、徐以军案法院执行费995元、处理本案理赔事宜交通费500元)。

保某公司一审辩称:对秦某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投保某事实无异议,但秦某的交通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根据保某条款约定,保某公司仅应赔偿第三者损失的30%,对秦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即其为吕南京垫付的赔偿款、医保某围之外的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法院执行费,均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应以定损的x元为准,同时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的2000元责任限额;秦某要求赔偿处理理赔事宜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秦某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秦某为其所有的皖x号轿车在保某公司处投保某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某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2009年11月8日,吕南京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搭载徐以军、李腾兵等6名乘客),沿陆藕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联合路口直行时,遇秦某驾驶皖x号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徐以军、李腾兵等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南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月,徐以军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0)锡滨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徐以军的各项损失为x.29元,判令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秦某承担30%的责任即x.39元、吕南京承担70%的责任即x.9元,秦某与吕南京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吕南京负担696元、秦某负担299元。

2010年8月,李腾兵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腾兵的各项损失为x.52元,判令吕南京承担其中的70%即x.66元,秦某承担其中的30%即6029.86元,秦某与吕南京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吕南京负担573元、秦某负担245元。

因无法查找到吕南京的下落,徐以军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秦某承担连带责任,代吕南京支付赔偿款。2010年10月15日,秦某向原审法院交付执行款x元,并支付该案执行费995元。同年10月19日,秦某向徐以军支付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金x元。同年10月17日,在李腾兵的要求下,秦某又向李腾兵交付了赔偿款x元(其中包括应由吕南京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徐以军的医疗费总计为x.6元,徐以军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仅主张了其中由其支出的部分医疗费x.99元,剩余部分医疗费x.61元系由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其未予主张赔偿。据此,双方确认徐以军、李腾兵的医疗费总额为x.69元(徐以军x.6元、李腾兵5154.09元),其中20%为医保某围之外的用药。

另查明:保某公司对皖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x元。该车修理过程中,秦某支出修理费x元。

又查明:保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某条款载明以下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第一条“保某期间内,被保某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某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某人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某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赔偿:……(八)保某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二条“保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某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某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七条“保某事故发生后,保某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某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某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某标准,在保某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某的赔偿金额”。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在保某期间内,被保某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某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某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某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十一)保某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第十八条“发生保某事故造成保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某人须会同保某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某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某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某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秦某进行明确说明而提交投保某1份。该投保某在投保某声明一栏写明“保某公司已向秦某详细介绍保某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某、被保某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秦某在声明栏签名,但未注明签名时间。秦某辩称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签名时投保某相关内容尚为空白,保某公司也未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其尽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某、保某条款、医疗费票据、投保某、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与保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在保某事故发生后,保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保某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某标的的保某。该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共同侵权中根据被保某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也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须由被保某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某公司辩称其仅对秦某的按份责任负责赔偿,而对连带责任部分不负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保某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某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混淆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某人的侵权责任来确定保某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某的基本原理相悖,并且不适当地免除保某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某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保某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仅赔付30%的损失,而对秦某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投保某的“投保某声明”一栏写明保某公司已就保某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向秦某进行了明确说明,秦某也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保某公司已履行了保某法上的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某合同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对秦某有约束力。双方确认徐以军、李腾兵的医疗费总额为x.69元,其中20%为医保某围之外的用药,即应予扣除的金额为6211元。关于秦某主张的医疗费x.61元,系由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秦某所负赔偿责任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故本案中不应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秦某主张的法院执行费995元,我国保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某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某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某人承担”,该费用属于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起诉后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由保某公司承担。关于秦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因保某公司对相关损失核定为x元,秦某未举证证明超出该损失部分修理金额的合理性,因此,法院确定车辆损失为x元。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根据保某条款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保某公司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款为x元。关于秦某主张的处理本案理赔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该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保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为x.61元(x+995+x+x+x.61-6211+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秦某赔偿金x.61元。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1元,由秦某负担116元、保某公司负担1435元。

保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保某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保某法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保某公司就保某条款对秦某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1、车损险保某条款第十一条以及三者险保某条款第十二条均约定保某公司按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则保某公司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保某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存在侵权责任,所承担的只是被保某人按责任划分的赔偿义务,而不应承担其对另一侵权人的连带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不是保某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照三者险保某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某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某公司对这两笔费用不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某公司仅承担医药费3308.54元、车辆损失3053.1元、秦某对徐以军损失的赔偿责任x.39元以及对李腾兵损失的赔偿责任6029.86元。

秦某答辩称:1、保某合同中关于保某公司按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保某公司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以及秦某对伤某实际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支付理赔款。2、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是秦某按照法律程序承担的,且已经实际支付,应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秦某表示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其同意放弃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诉讼费用以及执行费用的理赔请求(金额共计2808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车损险保某条款第十一条有关保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内容是否有效;二、商业三者险保某条款第十二条有关保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内容是否有效。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是否属于本案保某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车损险保某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某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理由如下:依据该条款,当保某事故由第三方引起,即保某车辆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时,保某公司对车辆损失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使保某公司在收取保某费的同时免除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某人依据保某合同获得保某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某的投保某的,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某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某事故的,保某人自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某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某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某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某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某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某公司不能据此免除部分车损的理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业三者险保某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保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某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条款亦为无效条款。

理由如下:商业三者险保某条款第一条将保某责任范围明确约定为“被保某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某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某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某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按责任保某的基本原理应指侵权责任而非事故责任,而上述第十二条以格式条款将事故责任替代侵权责任,缩小赔偿范围,免除保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某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某公司援用无效条款所作的免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秦某基于生效判决而为吕南京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样是其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保某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之后取得向吕南京追偿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秦某在二审期间表示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而同意放弃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理赔请求,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这一争议不再予以审查,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保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秦某保某金x.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元,由秦某负担155元、保某公司负担1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秦某负担67元、保某公司负担3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卢文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某,是指投保某根据合同约定,向保某人支付保某费,保某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某金责任,或者当被保某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某金责任的商业保某行为。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某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某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某、被保某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某、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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