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谌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谌某窜至怀化市X村X组,乘被害人郑某乙外出赶场家中无人之机,将郑某乙于卧室床单下的人民币2600元盗走。被告人谌某被抓获后退还郑某乙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某、现场指认照片、证人丁某、尹某证言、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被告人谌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谌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谌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