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及反诉人刘某乙与被反诉人刘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2年原告经村委规划分得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起五间瓦房居住至今。现被告家翻建房屋建楼房,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及上面空间至今。其二层楼房的房檐向外伸出50公分,致使屋顶的雨水全部流在原告的屋顶上,将原告家的瓦房冲刷损坏,给原告家庭带来很大危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正,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处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返建楼房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及上面空间,因此,不存在被告排除妨害。相反,原告1992年建房,不顾被告的反对,强行将其房檐伸到被告宅基地28cm,使原告房上的水长期往被告院中流淌,妨害了被告家庭的正常生活。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刘某甲拆除伸到反诉人宅基地内的房檐28cm。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堂兄弟关系,双方宅基地均系老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宅基地的西北部与被告宅基地相邻。1992年,原、被告所在的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及东岸乡X村委对所辖村民的宅基地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规划、绘图。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地,北临刘某让,刘某乙,南邻刘某来,西邻刘某才,东邻过道,南北长13.7米,东西宽20.18米。后刘某甲在其宅基地上建瓦房五间,刘某甲的房屋及东边空地,东西占地20.05米,南北13.57米,不包括地基及房檐。被告刘某乙宅基地,北邻大路,南邻刘某才、刘某甲,西邻刘某青,东邻刘某让、刘某甲。北边东西长14.1米,南边东西长8.02米,西边南北长19.8米,东边南北长16.8米。2008年11月,刘某乙扒掉旧房,新建楼房两层,该两层楼房,北边东西宽实际占地14.65米(包括向西出檐0.19米);南边东西宽实际占地8.545米,且向东出檐0.25米;西边南北长楼房实际占地16.91米,并且向南出房檐0.18米。该楼房南边旁房南北实际占地3.14米,合计西边南北长20.05米。可见刘某乙建房实用面积东西、南北长度均超过其宅基地规划面积。该两层楼房的东南角与刘某甲瓦房的西北角相接触,该楼房的地基上空及房檐均向刘某甲的宅基地领域伸出,东西伸出侵占20.18米-20.05米=0.13米,南北伸出侵占13.70米-13.57米=0.13米。并且刘某乙的楼房的二楼房檐向外伸出0.25米,向南伸出0.18米。其楼房东南角的雨水直接流到刘某甲的瓦房上,造成刘某甲瓦房的西北角雨季冲刷漏雨。经原、被告及所在村委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东岸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及东岸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王堂村委规划图本院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堂兄弟关系,宅基地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而被告刘某乙在2008年11月翻建楼房的过程,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已超过规划使用面积,并且其在与刘某甲宅基地相邻部分,其楼房的根基及上空均向刘某甲宅基地伸出,侵占原告宅基地东西0.13米,南北0.13米,并且该楼房的房檐向东伸出0.25米,向南伸出0.18米。致使刘某乙楼房东南角的雨水直接流到刘某甲瓦房上,造成刘某甲瓦房的西北角雨季冲刷漏雨,影响了原告家庭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反诉称被反诉人刘某甲侵占其宅基地0.28米,并要求刘某甲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反诉人刘某乙对其反诉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事实的存在,而刘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甲侵占其宅基地,为此,刘某乙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所建楼东南角的地基、上空侵占原告刘某甲宅基地南北0.13米,东西0.13米及所占区域的房檐向东伸0.25,向南伸0.18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拆除完毕。
二、驳回反诉人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