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人孔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喻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窃笔记本电脑照片、被窃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06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分别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401、X室,窃得被害人孔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戴尔D600型14寸屏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已被警方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孔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胡某有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对胡某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未窃得被害人孔某电脑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证实,2006年1月2日从锦西路X弄某号X室室外楼道旁的垃圾桶内一只饼干盒上提取的指纹系上诉人胡某某所留,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在原审当庭所作的有罪供述及被害人孔某的报案陈述能相互印证胡某某窃取被害人孔某电脑的事实。原判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某上诉否认窃取被害人孔某笔记本电脑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