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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五人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刘×、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刘×、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0时许,接到举报后到嘉禾县辉煌国际大酒店门口路段查处涉嫌非法营运车辆的嘉禾县运管所客运办工作人员李×、雷××、刘×,着运管制服驾驶湘x五菱面包车赶到现场,见有非法营运嫌疑的湘x大客车停在辉煌国际大酒店门口。李×等人向车主被告人刘××及司机周××亮明身份并要求查看相关证件,雷××登上大客车坐在驾驶室座位上。被告人刘××等人称证件未带,并要周××开车往前走。周××便坐在雷××身上强行开车往前走。李×见状,驾驶湘x面包车停在湘x大客车前阻拦,周××强行开车,将湘x面包车撞坏。之后,被告人刘××一边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刘×、刘×、刘××、刘×等人,一边以暴力威胁李×等人。李×见状打110报警。嘉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治安大队处巡警中队民警曾××及城关派出所民警郭某等人前往处警。被告人刘××见召集的人员赶到现场,便指使被告人刘×、刘×、刘××、刘×等人殴打运管所工作人员雷××等人。民警曾××、郭某立即带领辅警制止并强制传唤被告人刘××,被告人刘××使劲挣扎反抗,被告人刘××、刘×、刘×、刘×等人使用暴力攻击公安民警及辅警,将公安机关强制传唤的被告人刘××等人抢走,致使民警郭某、辅警李×、雷××、邝××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李×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被撞的湘x面包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8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等人赔偿了受害人和受害单位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害人郭某、李×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刘×、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手机用户信息、通话清单、门诊病历、嘉禾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工作证复印件、嘉禾县公安局出具的肖××、李×、雷××、王××的身份证明、嘉禾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刘×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案说明、道路交通运输证、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郭某、李×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嘉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刘×、刘×、刘×、刘××的户籍证明、证人周××、刘×、雷××、李×、曾××、雷××、肖××、雷××、邝××、宋××、王××、李×、李×、曾××、彭××、李××、刘××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嘉民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交通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要求查验客运车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不予配合,纠集被告人刘×、刘×、刘×、刘××以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执法,当公安民警前来处警时,又以暴力方法对抗公安民警执法,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起纠集、指使作用,被告人刘×、刘×、刘×积极作为,均是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人身和财物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刘×、刘×、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或者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刘××、刘×、刘×、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对被告人刘××、刘×、刘×、刘×、刘××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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