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金马(略);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金马(略)。
被告人单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市开乐(略)。
被告人夏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上海源法(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17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皱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夏某、郭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朱某某、皱某某犯伪造事业单某印章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敏、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夏某、郭某某、朱某某、皱某某以及辩护人王某乙、陈某某、庄某某、杜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胡某甲受王某超(另行处理)指使,由王某超在美国提供需要偷渡去美国的中国籍人员名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被告人胡某甲。嗣后,被告人胡某甲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单某某、夏某、郭某某等人,为上述需要偷渡去美国的人员伪造有关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校学习成绩单某亲属的工作单某、收入证明、存款证明等材料,从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骗取上述人员赴美留学的入学签证后,组织上述人员偷渡去美国。截止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先后组织胡某丽、戴某己、姚某某等20余人偷渡去美国,其本人经手收取偷渡人员及家属支付的人民币200余万元的巨额费用。其中,被告人单某某、夏某、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甲采用上述手段组织他人偷渡去美国的情况下,受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单某某负责为相关偷渡人员伪造有关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材料,参与组织10余人偷渡至美国;被告人夏某负责为相关偷渡人员伪造在校学习成绩单、亲属工作证明等材料,参与组织多人偷渡至美国;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从王某超处获悉偷渡去美国人员名单某需要伪造的材料内容,并转告至被告人胡某甲,再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快递信件等方式将被告人胡某甲的答复回复给王某超,参与组织多人偷渡去美国。另指控2009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受被告人单某某指使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任瑞瑞江某大学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各1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顾某某、张帅、胡某丽、胡某丁、张某戊、戴某己、戴某庚、姚某某、梁某辛、王某壬、刘某某、方伟林、任瑞瑞、金松南、万XX、万XX、江某某、叶某某、梁某癸、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有关电子邮件,有关成绩证明、工作证明、户籍证明、社会关系证明、学校证明,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银行查询单某材料,公安机关公共信息安全监察处出具的监察意见书,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以及6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夏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朱某某、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某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认为其行为属骗取签证行为,单某某还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胡某甲、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定性有异议,均提出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定罪,且认为胡某甲、单某某均不属主犯,胡某甲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夏某、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夏某、郭某某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庭审中,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胡某甲受王某超(另行处理)指使,由王某超在美国提供需要偷渡赴美的中国籍人员名单某,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被告人胡某甲。嗣后,被告人胡某甲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单某某、夏某、郭某某等人,为上述需偷渡赴美人员伪造有关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校学习成绩单某亲属的工作单某、收入证明、存款证明等材料,从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骗取上述人员赴美留学的入学签证后,组织上述人员偷渡赴美。截止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先后组织胡某丽、戴某己、姚某某等20余人偷渡赴美,其本人经手收取偷渡人员及家属支付的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费用。其中,被告人单某某、夏某、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甲采用上述手段组织他人偷渡赴美的情况下,受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单某某负责为相关偷渡人员伪造有关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材料,并带领偷渡人员至领事馆骗取签证,还带领偷渡人员至机场实现偷渡等,参与组织10余人偷渡赴美;被告人夏某于2008年夏某始负责为相关偷渡人员伪造在校学习成绩单、亲属工作证明等材料,参与组织多名偷渡者赴美;被告人郭某某也于2008年夏某始负责从王某超处获悉偷渡赴美人员名单某需要伪造的材料内容,并转告至胡某甲,再据胡某甲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快递信件等方式将胡某甲的答复回复给王某超,参与组织多名偷渡者赴美。
2009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受被告人单某某指使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任瑞瑞的江某大学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各1份。
被告人夏某、郭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上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
1、证人顾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曾帮助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培训出国人员英语口语等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夏某从2008年9月起负责为培训出国人员伪造假成绩单、工作证明等,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收发培训出国人员有关与美国来往的电子邮件等事实。
2、证人胡某丽、胡某丁、张某戊、戴某己、戴某庚、姚某某、梁某辛、王某壬、刘某某、方伟林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收取费用后,为胡某丽、戴某己、姚某某等人伪造相关学历证书、毕业证书、工作证明等办理出国签证后赴美的情况,其中胡某丽、戴某己等人在浦东机场准备前往美国时被警方查获的事实。
3、证人任瑞瑞、金松南、万XX、万XX、江某某、叶某某、梁某癸、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欲出国至美国故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胡某甲等人收取费用后,为其伪造相关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材料,欲骗取赴美签证,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有关证人确认被告人的情况。
5、搜查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暂住处搜查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和相关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及印章等的事实。
6、公安机关查获的有关电子邮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电脑硬盘里查到收发的电子邮件等情况。
7、有关成绩证明、工作证明、户籍证明、社会关系证明和学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为组织人员出境伪造组织出境人员的成绩证明及亲属的工作证明、赴美人员的身份及户籍登记学历、学习成绩、家庭成员等的事实。
8、有关银行查询单某历史明细单某,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收到部分偷渡人员支付的人民币及有关偷渡家属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9、公安机关获取的人口信息及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
证实了相关人员身份情况及其出境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公共信息安全监察处出具的监察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均有涉案电子邮件,并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与境外人员联系的情况和被告人郭某某帮助收发邮件的事实。
11、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任瑞瑞的江某大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均系伪造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组织偷渡人员非法出境前往美国,其所使用的电子邮件的邮箱内存在涉案电子邮件的事实。
13、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6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郭某某、夏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1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郭某某、夏某为组织偷渡人员非法出境,采用伪造毕业证书、学历证明、成绩单、银行存款证明等,以赴美留学为名,骗取美国的学生签证,组织他人偷渡赴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皱某某在被告人单某某的指使下,通过他人伪造有关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夏某、郭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胡某甲、单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朱某某、皱某某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某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定性存有异议,提出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定罪的相关意见。本院根据全案的证据分析认为:本案被告人与境外人员勾结,利用对出国手续的熟悉,组织、策划、管理偷渡人员,并分工伪造相关的学历证明、收入证明和学习成绩证明等材料,以赴美留学为名从美国驻沪领事馆骗取赴美留学的入学签证,还带领偷渡者至机场实现偷渡,从而达到组织人员非法出境从中牟利之目的,被告人所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并非仅系骗取签证这单某行为所能涵盖;同时,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和国际形象,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已超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签证行为所侵犯客体的范畴,故完全符合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单某某以及胡某甲、单某某、夏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甲、单某某、夏某不属主犯的相关意见,从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夏某所参与的组织策划、伪造材料、骗取签证、带领偷渡者实现偷渡,以实现组织人员非法出境目的的全过程来看,3名被告人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行为中均实施了具体的部分行为,故起着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各名被告人具体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考虑。关于胡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甲检举之前,对其所检举反映的情况已经掌握,故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单某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夏某、郭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故对夏某、郭某某分别依法从轻处罚。6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故相关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事业单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六、被告人皱某某犯伪造事业单某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没收;随案移送的有关电脑主机二台、护照三本、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九本、印章二枚、光盘二只,以及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也均予以没收。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万秀华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