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雷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聂建杰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魏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魏某于199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儿张某乙某,多年来一直随原告张某乙生活。被告魏某1996年开始参加宗教,2000年以后不管家务、不干农活、不管孩子,2005年以后很少在家居住,2007年元月7日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魏某于199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儿张某乙某,多年一直随原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魏某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2007年元月7月被告魏某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魏某虽已结婚共同生活数年,但被告魏某自2007年元月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不予家人联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乙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乙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现婚生之女张某乙某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