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上诉人雷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日,雷某某与商水县X乡X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X组将周漯公路边(北侧)荒废耕地x租赁给雷某某建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2月1日,年租金960元。同日,顾某某与商水县X乡X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周漯公路边(北侧)荒废地86m2租赁给顾某某建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2月1日,年租金600元。双方所租赁的土地东西相邻。2007年10月,雷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遭到顾某某阻拦,顾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放线准备建房时,雷某某也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雷某某要求顾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600元,顾某某提出反诉要求雷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顾某某与商水县X乡X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雷某某与顾某某均已取得该租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方建房时,对方不得妨碍。而雷某某、顾某某在对方建房时,互相阻拦,无理妨碍,以致对方无法行使合法利用该租赁土地的权利,均给对方造成侵害,应立即停止侵权。雷某某要求顾某某赔偿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6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顾某某反诉要求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恢复原状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顾某某立即停止对雷某某建房行为的侵害;二、雷某某立即停止对顾某某建房行为的侵害。三、驳回雷某某、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诉讼费150元,雷某某、顾某某各负担75元。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顾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雷某某侵权在先。顾某某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雷某某把自己的门口面向顾某某使用的土地,侵犯顾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顾某某的上诉,支持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依法改判顾某某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
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根据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顾某某的反诉已被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商水县人民法院对雷某某的本诉继续审理,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顾某某既没提反诉,在法庭调查时又没有涉及顾某某任何反诉内容,本次审理的仅是雷某某的本诉,对顾某某的原反诉作出判决,属程序严重违法行为。2、商水县人民法院故意对雷某某庭审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上遗漏,而对顾某某在庭审未提交的证据故意增加。在本案庭审时,雷某某提交的原汤庄乡土管所所长刘佰奇的证言,证明顾某某的承包地已被市场规划全部占用,市场30米宽,土地租赁合同上86m2土地是不存在的,此证据可以否定顾某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公证书,但商水县人民法院却故意将该证据在判决书上遗漏;在本案开庭时,顾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而该判决书却显示有证人顾某功、王海泉、雷某连、雷某均出庭证言。3、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顾某某与商水县X乡雷某X组X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商水县人民法院对商水县X乡X村X组组长雷某明作的询问笔录及雷某民、雷某用、刘佰奇证言,证明顾某某与雷某村X组村民代表雷某明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假租赁合同,是因为顾某某欠X组土地租赁费不给,在86m2的土地实际就不存在的情况下,雷某明与顾某某签个假的86m2土地租赁合同,顾某某才同意交纳原欠的600元的土地租赁费。该合同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4、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2007年10月雷某某建房,顾某某多次阻拦,造成雷某某建材及工人误工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雷某某的上诉请求,支持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3日,商水县X村X组将位于周漯路北侧的荒废耕地承包给顾某某343.4m2,该合同未约定土地用途;1994年3月1日,该组将紧邻顾某某东的x荒废耕地租赁给雷某某,该合同约定雷某某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门面房。1994年该村进行市场开发,该市场东西宽30米,将顾某某承包地冲掉,补偿给顾某某3间门面房的土地。1994年3月1日,该村X组将紧邻雷某某西边的荒废耕地86m2租赁给顾某某建门面房。2007年雷某某起诉顾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顾某某反诉雷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雷某某的起诉,顾某某的反诉。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对雷某某的起诉继续审理。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于1994年3月1日与商水县X乡X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雷某某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在该租赁土地建房任何人不得侵犯。顾某某对雷某某的反诉已被商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顾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而雷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因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仅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对雷某某的本诉部分继续审理,商水县人民法院对顾某某反诉部分一并作出判决,于法无据,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225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雷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