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2时3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侧93.5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刘某某)及乘坐人(案外人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系肇事司机且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916.0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81.50元,含救护车费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841元(47,576元/年÷12个月×4.5个月)、护理费3,150元(35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律师费,认可4,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张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同意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4.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上海市X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9日2时3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侧93.5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刘某某)及乘坐人(案外人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先后二次住院共计15.5天。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4,916.0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81.50元,含救护车费521元)。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张某先行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张某承担4,000元律师费,同时同意将上述被告张某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2010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4.5个月的误工费。
四、原告刘某某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泗泾镇X村村民已于2004年6月全部农转非,现在本村属于非农地区,原告刘某某现居住在泗泾镇润江花苑某处房东许某某家,在此居住已多年,从事个体运输,车牌号为皖x。
五、案外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肇事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由于本次事故是一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便于计算,由2位伤者各使用一份交强险,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古楼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润江居委会证明、户籍人口摘抄、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身份自愿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放弃要求登记车主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另有一人受伤,为保护另一名伤者的利益并便于计算,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4,916.0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81.50元,含救护车费52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150元和营养费2,7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误工费为5,0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本人驾驶证及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故以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照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5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与法不悖,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114,582.08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166元,剩余部分即33,416.0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被告张某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在被告张某应付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3,416.0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现金20,000元,实际被告张某应再支付13,416.0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