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联合信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诉被告北京联合信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信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一、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二、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三、其曾于2011年2月23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依法本院应在七日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201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融资顾问合同书》。2010年8月27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企业信托融资顾问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即东星公司)将企业信托融资工作委托乙方(即信洪公司)办理。乙方成立专门的项目小组,担任甲方的企业信托融资顾问,完成甲方通过发行信托公司的融资工作。第三条:甲方应当为乙方进行信托融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1、安排公司各部门及人员及时提供和协助收集与本合同项目工作有关信息、资料和文件;2、为乙方项目小组在甲方所在地工作期间提供食宿和便利的交通条件。第十条: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规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洪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小组担任东星公司的企业信托融资顾问,东星公司为该项目小组在其所在地工作期间提供食宿和便利的交通条件。显然,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星公司所在地,即怀化市X区X路。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其曾于2011年2月23日已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但其对该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联合信洪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