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石某。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石某、王某(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为:1、被执行人刘某偿还申请人贷款人民币x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执行人石某、王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刘某、石某、王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申请执行费1760元。本案执行标的共计x元。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没有异议。执行期间,经我院多次执行,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被执行人石某、王某于2011年1月2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某人民币x元;2、下余款项x元,2011年3月9日前由被执行人石某、王某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某;3、执行费1760元由被执行人石某、王某承担。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谢加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