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李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李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即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9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牌号为皖x普通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口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治疗病情稳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文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李xx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愿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此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牌号为皖x普通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口时将行走在该处的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x型,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后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于当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其共承担了各项医疗费用26,948元。事发后,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购置价值930元的轮椅予以辅助治疗。2010年5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在治疗与鉴定期间,原告花费了各项交通费7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文印费60元。
另查明,原告系xx镇农业户籍人员,其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6日止在xx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并由xx公司代交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时,其月收入1,300元。
再查明,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父亲,被告李xx名下的肇事车辆皖x普通小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方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及出院小结、文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二份及交纳综合保险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李xx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xx与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26,948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因其住院22天半,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50元,扣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9元,该费用应为131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三期”期限并以误工收入、护理费与营养费标准计算无误,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并依照九级伤残等级计算该费用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且其诉请金额尚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00元,其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凭据,但无法与其就医、鉴定等完全对应,故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数额未超出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应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文印费60元,该诉请于法无据,且该费用应计入律师服务收费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361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9,361元,应由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两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49,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9,361元;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7元,由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