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原告郑X。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单位。
被告漯河市X单位。
第三人吴X。
原告王X、郑X不服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单位(以下简称区X单位)、漯河市X单位(以下简称市X单位)为第三人吴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区X单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市X单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6日,被告区X单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X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连庄、面积为200平方米、地号为X-X-X、图号为18.20-99.50、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吴X。
原告王X、郑X诉称:1986年6月原告郑X分得一处宅基地,系集体用地。1987年二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瓦房四间。2000年,二原告的二儿子王XX与第三人吴X结婚。2004年9月,原告郑X分得的集体用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2009年12月,二原告与第三人吴X发生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二原告从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发现被告区X单位将属于原告郑X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吴X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X单位为吴X颁发的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区X单位辩称:2004年6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规范县城内的土地、房产、城市建设,组织土地局、房管局、城建局三家联合办证,为群众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规划证。被告为第三人吴X颁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X单位与被告区X单位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吴X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五年,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郑X有三个儿子,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城关镇X村有三处宅基地,原系集体土地,后被政府收为国有土地。1987年二原告在本案涉争土地(即二原告的宅基地之一)上建瓦房四间。2000年,二原告的二儿子王XX与第三人吴X结婚并居住于此,与原告王X、郑X没有共同生活居住。2004年土地部门为连庄群众统一办理土地证时,经第三人吴X申请,被告区X单位为其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与王XX共同居住的四间瓦房所在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吴X;经原告郑X申请,被告区X单位为其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x号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另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郑X。2010年1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区X单位将已经属于原告郑X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吴X名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区X单位为第三人颁发的郾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X单位、区X单位及第三人吴X认为:2004年统一办证时,各家各户都知道,只要是自己的宅基地,都会去申请办证。二原告称有三处宅基地,却只申请办了两个证,未申请办理二儿子的土地证,说明二原告应当知道二儿子的宅基地已经申请办证了。庭审中二原告也认可2004年办好另两处宅基地使用证后,准备办二儿子的土地证时,却被告知已经办好了。二原告在2010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则称2009年12月份其在起诉另一起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中才知道土地证上登记的是第三人吴X的名字,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4年土地部门为连庄群众统一办理土地证一事属实,二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从原告郑X及第三人吴X各自申请办理土地证这一行为也足以印证。二原告认为二儿子王XX和第三人吴X居住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于郑X,却在2004年土地部门为连庄群众统一办理土地证时,不申请办理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而只办理了另两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王X、郑X在2004年应当知道该处宅基地已经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也应当知道被告为该处宅基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原告称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2年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而二原告于2010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市X单位、区X单位及第三人吴X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称其在2009年12月份起诉另一起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中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郑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