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爱华、任某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X区洛阳剧院附近森林茶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XX发生纠纷,后王某持匕首在森林茶吧外将袁XX臀部等处捅伤。经鉴定,袁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袁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五千元,取得了袁XX的谅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袁XX书写的收条,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人李某、刘某、任某、张某、杨XX的证言、袁X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