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减刑后于2010年11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乙、党利冬(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到郑州市X区西四环和中原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由被告人杨某、刘某乙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某和党利冬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张某、张某乙拦住,党利冬将被害人张某乙挡住,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张某拉到路边将其挎包抢走。经查,被抢挎包内有黑色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身份证等物。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160元。现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党利冬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被抢手机照片、被抢手机的发票复印件、领条、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本案三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刘某乙的作用相对杨某而言又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3、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李某从重处罚,对杨某、刘某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张某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