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莲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莲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上海莲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莲森装饰公司)、上海莲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莲森劳务公司)与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锦森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锦森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日,锦森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一审判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森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06年11月1日万荣二路某号及江场二路某号的房屋评估价,是对2004年3月18日房屋价格的变更和否定。2006年9月以房屋所作抵押担保,是对房屋买卖的放弃和变更。被申请人以比市场价低几倍的价格取得万荣二路某号及江场二路某号的房产,严重侵害了该公司利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有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莲森劳务公司称,最初锦森置业公司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程款,而该公司有意订购房屋,为此2004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对订购房屋面积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经过公证,此后莲森装饰公司和该公司筹措资金施工建造房屋并通过竣工验收,锦森置业公司应按约交付房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锦森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莲森装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2月28日,上海震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震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莲森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莲森装饰公司承建震亚公司包装厂房及配套工程和室外总体工程。2004年3月18日震亚公司与莲森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莲森装饰公司负责代理震亚公司筹集新建包装厂房工程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莲森装饰公司向震亚公司预订该包装厂房东楼(靠江场二路一侧)的房产暂估建筑面积约x,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售价为:底楼X,000元/m2,二~六楼X,800元/m2。不论日后行情如何变化,约定的售价均不再调整。工程建设过程中,震亚公司不向莲森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莲森装饰公司也不向震亚公司支付预订房产款和预付房产款。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再行约定莲森装饰公司向震亚公司预定前述东楼厂房及南楼(靠万荣二路一侧)二、三、四楼,建筑面积约x,按建筑面积计算的转让价为4,800元/m2(建筑面积最终以权威部门的实测结果为准),不论日后市场行情如何变化,此处约定的转让价均不再调整。2005年4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就《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确认协议书上的印鉴及签名属实。2005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震亚公司更名为锦森置业公司的变更登记。2006年6月13日,锦森置业公司取得本市X路某号及江场二路某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万荣二路某号及江场二路某号房屋在建造伊始,莲森装饰公司就与锦森置业公司的前身震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莲森装饰公司承建上址房屋并筹集全部建设资金,同时莲森装饰公司向震亚公司预订建成后的部分房产,双方互不支付工程款和预订房产款。同日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对预订房产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系莲森装饰公司与震亚公司自愿订立,且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由各方遵照执行。现锦森置业公司认为前述约定已为变更,但并未提供双方就变动订购房屋价格另做约定或莲森装饰公司放弃购买房屋的直接证据,故锦森置业公司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