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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巨晴水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贸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复式办公房屋所有人,陈某甲、陈某乙登记为相邻X室办公房屋所有人。陈某乙作为甲方将包括X室在内的房屋出租与乙方原审第三人上海贸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雅公司),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于2006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期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依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使用,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等等。2006年6月,原审第三人贸雅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1201-X室,承包范围为吊平顶、墙面装饰、地坪、电器安装等,工期2006年6月10日至9月10日,等。工程进行中,冯某某因X室错层上层房屋顶板被击穿等损害而与X室权利人、装修工程相关人员交涉。2007年11月,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受损楼板、赔偿损失。

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位于X室错层上层房屋上方的房屋楼板是否影响承重安全、影响隔音和影响防水进行鉴定,并提出处理建议。该站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09-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内容为:房屋基本情况,“海上海”C号楼是一幢地上X层框架-剪力墙办公用房,平面形状基本呈矩形;X室复式房屋建筑面积300.94平方米,X室房屋建筑面积288.82平方米,X室部分房屋位于X室错层上层房屋上方;X室于2006年9月装修时,将董事长办公室楼板的找平层凿除,并在铺设木地板龙骨时,用冲击钻打穿数处混凝土楼板。检测情况,打开X室错层上层吊平顶,发现顶板有多处被打穿现象;X室董事长楼面找平层装修时已凿除,装修后室内木地板与外间大理石地坪之间无高差;为确定楼面找平层装修后处理状况,须打开木地板检测,但X室不予配合。检测结论及处理建议,X室装修时冲击钻打穿楼板,使楼板存在一定的安全和渗水隐患;X室装修将楼面找平层凿除,对隔音有一定影响;建议X室恢复楼面找平层,并对打穿楼板孔洞采用修补砂浆进行必要的修补;建议对X室错层上层顶板底,采用粘贴碳纤维布进行加固处理。

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存档《海上海新城》(原大连路乙号地块)-A号,B号,C号楼建筑施工总说明之四《建筑用料说明》中楼地面设计全文如下:“1、公共楼梯间:a、同质地砖及梯级砖(含防滑)铺地(色另定)。b、配套专用粘结剂粘贴。c、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2、户内办公空间、贮藏等均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面层。其余公共部位面层根据装修设计定。3、户内厨房、卫生间:10~30厚1:2水泥砂浆面层(掺入水泥用量10%的TS95),泛水坡向地漏。公共卫生间地面改为柔性防水,采用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施工”等;之五《其他说明》记载:“本工程尺寸单位:总平面图及标高以米为单位。其余均以毫米为单位”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陈某甲、陈某乙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房屋权利人,对该处物业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所有权时,应当尽到一般普通人谨慎注意义务,不得妨碍相邻方对物业的正常使用,更不能造成相邻方财产毁坏、价值贬损。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经检测认定,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房屋装修时,冲击钻打穿位与冯某某所有的X室错层上层房屋上方的房屋共用的楼板,造成楼板安全和渗水隐患,又将共用楼板的楼面找平层凿除,降低了上下物业的隔音建筑设计效果,侵犯了冯某某的财产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冯某某要求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处理建议修复物业,应当支持。陈某甲、陈某乙自认,原审第三人贸雅公司发包给案外人东尼公司的装修工程,是陈某甲、陈某乙授意。上海巨晴水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晴公司)非涉案不动产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参与2006年装修工程。法院认为冯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错层上层房屋上方的房屋楼板毁坏,系陈某甲、陈某乙不当行使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不动产权利造成,相关修复工程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陈某甲、陈某乙、巨晴公司及贸雅公司所称2006年装修造成的损坏已修复,冯某某否认,陈某甲、陈某乙、巨晴公司、贸雅公司也未提供具备房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的证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现场检测时,陈某甲、陈某乙、巨晴公司对X室董事长室楼面找平层装修后处理状况的检测,又不予配合。故陈某甲、陈某乙、巨晴公司及贸雅公司关于已修复损坏楼板的抗辩无法采信。冯某某主张的修复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及修复后检测、验收的费用等赔偿,尚未实际发生,且冯某某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位于X室错层上层房屋上方的房屋楼板楼面的找平层(施工参照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存档《海上海新城》(原大连路乙号地块)-A号,B号,C号楼建筑施工总说明);二、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修补砂浆修补打穿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位于X室错层上层房屋上方的房屋楼板的孔洞(数量以上述第一项执行时实测为据);三、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用粘贴碳纤维布加固处理上海市杨浦区X路甲号X室错层上层顶板底;四、上述一至三项施工费用(含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人工费用、质量监管费用)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其督促东尼公司及时修补漏洞,已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修复没有理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冯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巨晴公司、贸雅公司均表示同意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其向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回复称:“2、在取得双方交涉后,贸雅公司请了正为其装修的队伍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东尼公司)进行过修复,做了找平层、防水等处理,最终双方比较满意就恢复施工。”冯某某对该回复的质证意见是,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应有相关人员见证,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资质出具这样的证明。由于对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配合法院进行鉴定,故不同意在二审期间再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某甲、陈某乙在其所有的房屋内装潢时,装潢公司损害了陈某甲、陈某乙与冯某某之间的地板,陈某甲、陈某乙理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陈某甲、陈某乙是否已经修复了被损害的地板由于陈某甲、陈某乙在一审中未能配合法院、鉴定部门进行相关的鉴定,致使部分的鉴定无法进行,鉴定部门根据当时已有的材料,认定需要进行修复,并提出修复意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及修复意见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陈某甲、陈某乙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已作了修复,但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冯某某不予认可,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房屋质量的好坏关系重大,有必要进行修复。因此,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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