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1年6月1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杨某乙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某湖镇X村委主任某便利条件,以村X村X组长袁某手中将该组土地补偿款存折骗出后,于当日从嵩县田湖信用社取出2万元土地补偿款,1.5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另外500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011年2月16日又从该存折上取出4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由其和任某为洒落村X路的工程款。案发后本院将该款追回并发还给田湖镇X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袁某、任某、张某、齐某X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X村委主任某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对被告人齐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中的2万元自己仅用了5000元,剩余1.5万元自己交给人大代表杨某乙为本村跑项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的4万元自己支付任某承包的村X路工程款,该工程系任某个人承包,自己未与任某合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某湖镇X村委主任某便利条件,以村X村X组长袁某手中将该组土地补偿款存折骗出后,于当日从嵩县田湖信用社取出2万元土地补偿款,1.5万元偿还个人借款,另外500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以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4月9日先后五次从其借该村X组长袁某的存折上取出10万元,其中2月13日取出的2万元,1.5万元用于还自己建房借款,另外500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的事实。
证人袁某证言:
以证实:2011年2月13日下午,齐某某以村里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其借用组里的土地补偿款1万元,齐某某打了1万元欠条后,其把存折和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齐某某;平时组里取土地补偿款时需要村长齐某某签字;其先后三次向齐某某要存折,最后一次是5月中旬,齐某某把存折交给其后,其发现齐某某五次从存折上取了10万元,齐某某讲村里用了一部分,自己也用了一部分,第二天其去问村会计齐某X、出纳齐某X,但二人均不知道此事,齐某某也没有将钱偿还;④其系田湖洒落村X组长,该土地补偿款系洛栾高速公路X组的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补偿的钱。
证人任某证言:
以证实2011年8月份,其和齐某某合伙为田湖洒落村X村X路,期间其替齐某某垫付了3.5万元,齐某某于2011年2月份将该款还给自己,但其在笔记本上记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的事实。
证人张某证言:
以证实: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也没有经集体研究过;土地补偿款发放时需要村X村X路的项目大多都是由齐某某去跑,至于他去郑州花多少钱,项目跑成没有,齐某某没有说过,自己不清楚。
证人齐某X证言:
以证实: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取土地补偿款时需要村X镇财政所审批后才能取出。其听说齐某某为村里跑过项目,项目跑成没有,花多少钱自己都不清楚,齐某某也没给村X村委报帐时候他也没说过花多少钱,也没听说去跑项目借过谁的钱;④2011年2月份左右,其到县发改委,找到齐某X然后从工商银行取出4万元钱,直接交给齐某某,齐某某没有打条子。
6、证人齐某X证言:
以证实:一组的土地补偿款是经自己手办到袁某的存折上,大约是2010年6月20日其将存折交给一组组长袁某,经自己手没有借过一组土地补偿款,齐某某是否借用自己不清楚。齐某某是否跑项目,自己不清楚,村委的帐上也没有报销过跑项目的开支,齐某某也没说过跑项目借过谁的钱。
7、证人赵某证言:
以证实2009年齐某某因建房向其借过1.5万元现金,2011年2月份将钱偿还的事实。
8、证人杨某乙证言:
以证实:2011年元月份其在省开人大会时,给齐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省里给领导见见面,齐某某到后交给其1.5万元,其中5000元请有关人员吃饭,剩余的1万元给省财政厅领导了。跑的项目是村X路,上级已经答应修,但目前还没跑成。
9、证人袁某证言:
以证实其不清楚齐某某春节前后跑项目花去1.5万元的事,班子开会也没有研究过,至于齐某某给其他班子成员说过没有,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10、证人张某证言:
以证实:2011年2月份其在洒落村村道项目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嵩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月26日县财政局将该工程款9万元拨付到该公司帐户上后,2011年1月27日自己给县发改委齐某X开了一张某帐支票,齐某该款取走。
证人齐某X证言:
以证实其曾向张某借用嵩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由县财政局将9万元的工程款转入该公司帐户,2011年1月27日其将款取出后交洒落村会计齐某X的事实。
12、发破案证明:
以证实2011年5月27日,嵩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嵩县X村民袁某举报,该村村长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通过询问有关证人,该局于2011年5月31日对齐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立案侦查,于2011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案件告破的事实。
13、任某证明:
以证实齐某某为田湖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某事实。
14、田湖镇人民政府情某说明:
以证实洛栾高速公路在田湖镇X村占用土地情某;土地补偿款管理情某:县X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镇“三资”中心依照公示清册和各村X村信用社以存折形式拨付各村X村负责通过信用社将款项拨给各组。各组将赔青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以存折形式拨付给应付农户,土地补偿款按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分配方案,造册以存折形式由信用社拨付农户,各村X村后收某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代管。
15、收某、赔偿花名册:
以证实2010年6月24日田湖镇人民政府收某高速路占地补偿款(略).60元及袁某生从田湖财政所领到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赔偿款共x元的事实。
16、活期存折、取款凭证:
以证实齐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4月9日间先后五次从袁某存折上取出10万元的事实。
17、欠条:
以证实齐某某从袁某处拿走土地补偿款存折时,给袁某打了1万元欠条的事实。
18、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及收某:
以证实:洒落村X组向8户农民共发放占地产量附属物补偿款共4667.80元,该表上由村长齐某某签字。张某、袁某于2011年6月23日分别从田湖财政所领到土地补偿款x元和x元,收某上均有村长齐某某签字。
19、转帐支票存根及财政专户拨付通知书:
以证实嵩县财政局于2011年1月26日向嵩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拨付项目款9万元,2011年1月27日该公司将款取出的事实。
20、嵩县X村道项目施工合同书:
以证实2010年6月30日嵩县X村委与嵩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田湖镇X村道工程签订了造价10万元的书面合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县X村委主任某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齐某某挪用公款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齐某某主动将公款退回,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某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根据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