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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被告林X、王X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赵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该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林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X区XX巷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社管所干部,住重庆市X区XX办XX街XX号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被告林X、王X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森严,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林X在我行借某50,000元,并由被告王X作借某担保。借某期限为2009年8月6日止。借某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后,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决被告林X及时归还借某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偿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决被告王X承担归还借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X、王X负担。

被告林X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借某50,000元未归还及该笔借某由我担保属实。此笔借某系我所用,现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林X以下岗失业实现再就业需流动资金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同时被告王X出具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林X再就业小额贷款用工资提供担保,经重庆市X区XX城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XX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服务所、重庆市X区就业局、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签字盖章同意后,于同年8月1日,被告林X与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某申请书》,由被告林X在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王X作借某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方式。2008年8月6日,借某人林林X(本案被告)与贷款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本案原告)及担保人王X(本案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某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某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某用途:购小百货;借某期限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止,实际借某期限以借某凭据记载为准;借某利率:执行年利率7.4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某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等,借某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均在该借某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签章。同日,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借某借某,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日期为:2008年8月6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6日;约定月利率6.225‰。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某5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X。借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3日,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X归还借某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报审批表》、《个人借某申请书》、《共有财产担保同意书》、《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某合同》、借某、关于履行贷款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王X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林X、王X签订的《个人借某合同》,《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共有财产担保同意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某合同、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及共有财产担保同意书显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向借某人林X提供贷款,借某人林X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某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林X不按约定期限按季结息和到期后未返还借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引起本案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返还借某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不按照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及共有财产担保同意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某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08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林X不能按期清偿前述款项,则由被告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垫付,限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合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秦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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