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育伊,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吊车司机,住(略)。
第三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满某为熊某雇请的电焊工,2010年8月27日,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熊某卸钢材业务,并委派其员工韦某用吊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满某头部、右眼损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满某各项损失x元整,已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二、熊某自愿赔偿满某各项损失x元,已付x元,剩下5000元已于签订协议之日付清;
三、被上诉人满某放弃对上诉人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熊某、原审被告韦某的其他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满某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慈利县胜年吊装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