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1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陆川县X镇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三狗”的男子购买一辆价值3542元的摩托车。经查,该车是潘××于2011年9月27日在陆川县X镇金创公司附近被抢的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被害人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陈述、证人蓝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