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身份证住(略),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在湖南省赤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
年1月在兰溪镇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14日婚生男孩肖某钰。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于2002年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已分居十一年之久,被告无法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的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91年12月在兰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2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1998年4月14日婚生男孩肖某钰。200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溪镇X村委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省赤山监狱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肖某钰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被告
肖某不承担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所有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
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