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现在重庆打工。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依法独任审判,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陈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下半年因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不回家以及被告家庭条件不好;婚生小孩从入学开始一直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相
识、恋爱,2001年2月6日回益阳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婚生儿子陈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家庭经济状况不理想,经常发生矛盾争吵;2008年因做服装生意亏本、欠债,原、被告之间关系进一步恶化,后原告外出打工还债,婚生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赫山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出现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系在婚后家庭经济状况不佳时,原、被告均未理解、体谅对方,未共同作出努力,一起勤劳致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婚生小孩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应作出改变,勇于担当家庭重担,尊重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应尽量维持家庭的完整,为婚生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彼此一个机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佳